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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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姿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至警局說明,並於102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姿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202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1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殘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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