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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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上訴人登瀛書院法定代理人 洪敦仁 被上訴人 李生財
李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在案。準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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