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王臺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財政部國稅局10
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8頁)、存摺影本(卷第19頁、第75頁至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3頁、第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8頁至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0頁至第54頁)、薪資袋(卷第65頁至第6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8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69頁)、房租繳費明細表(卷第71頁)、執行命令(卷第7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90,088
元、402,700元,平均每月所得32,507元、33,558元,名下有存款57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可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廚房配菜工作人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8月薪資袋,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薪資袋、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子女黃○涵、王○卉(分別為90
年、00年生,參卷第1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黃○涵之生父為 黃嘉祥 ,且未經聲請人收養(參前開戶籍謄本),故聲請人非黃○涵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所述自不可採。又聲請人之配偶 王巧真 於100及101年收入分別為0元、17,527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80頁至第82頁),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王○卉之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參卷第28頁
至第34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王○卉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王○卉之房屋費用應以28,890元為計算基準。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子女王○卉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9,679元【計算式:28,000-(11,890+3,542+2,889)=9,67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67,630元(參卷第50頁至第54頁信用報告),扣除其名下存款57元,債務金額尚餘4,467,57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67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62個月(計算式:
4,467,573÷9,679=46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3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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