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判決駁回其上訴,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並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樂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合計│├──────────────┼───────┼──────┤│第一審裁判費│201,060元││├──────────────┼───────┤││第一審郵費│521元│201,581元│├──────────────┼───────┼──────┤│第二審裁判費│283,452元│283,452元│├──────────────┼───────┼──────┤│第三審裁判費│283,452元│283,452元│├──────────────┴───────┴──────┤│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賠償。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無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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