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黃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索珍 前於民國97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第三人許索珍於99年12月9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許索珍對聲請人負債3,053,6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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