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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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蔡國文 相對人 張義煌
張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影本為釋明,本院並於103年4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張義煌函復略以:相對人張義芳於100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250,000元,與聲請人追討金額不符云云。然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土地暨其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影本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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