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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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沈柔萱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66號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竹茹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須依速限行駛,縱使路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適有沈柔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林龍前方,行經前開路口某停在槽化線上之不詳黑色休旅車右側,林龍為搶快超車,竟不顧慮車前狀況及左右間距,強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鑽進沈柔萱與該黑色休旅車中間縫隙,因而不慎向左碰撞該黑色休旅車,再向右碰撞沈柔萱機車,致沈柔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鎖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沈柔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柔萱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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