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穎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證人 陳玟秀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涂毓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至該處,仍貿然起駛,因而擦撞證人所騎乘之機車(機車未倒地)及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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