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表人戊○○○○
參加人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三七五租約方式承租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087-6、1067-10及八爺段70-5等3筆地號土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己○○亦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以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知原告及己○○,准由己○○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法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