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5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771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務人 薛揚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