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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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5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85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潘錦榮 (歿)、 姜瑞鳳 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債務人潘錦榮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03號債權憑證暨本票電子遞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潘錦榮、姜瑞鳳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潘錦榮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8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潘錦榮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潘錦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