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乙○○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弟弟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丁○○為相對人之弟弟,於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丁○○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丁○○亦同意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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