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原告 魏鴻禎 訴訟代理人 魏漢鳳 被告 張宸瑜 法定代理人 張振祥 兼訴訟代理人 謝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和興小段三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100年10月7日苗院鎮民和100苗簡字第388字第28585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一)D、E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和興小段36地號等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36-1地號土地相鄰,兩地比鄰之界址存有爭議,歷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頭份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後,原告仍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並非確實,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日據時地之舊地籍圖施測,並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和興小段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接受鑑界結果,不論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100年10月7日苗院鎮民和100苗簡字第388字第28585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圖一所示D、E點連接線或圖二所示虛線,被告均可接受,惟不得部分毗鄰區段以實線為界址,其他部分毗鄰區段以虛線為界址。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36-1地號與36地號土地之界址曾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和興小段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小段36-1地號則為被告所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被告指界即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原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圖即附圖,有本院100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即附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審理卷第69至89頁)。而依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以重測後地籍圖核算,原告所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其土地登記簿面積短少1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36-1地號土地(連同自36-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6-11、17、18地號土地計算)之重測後地籍圖面積亦較其土地登記簿面積短少29平方公尺,參照系爭36、3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依序分別為515平方公尺、1030平方公尺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之重測後地籍圖面積較其土地登記簿面積短少比例,顯然較被告短少者為小。且原告所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與原告兄弟 魏鴻明 所有之同小段36-7、36-23地號土地,彼此相毗鄰,原均為原告之父魏漢鳳所有,此參照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5-36頁、第54頁、第111頁、第114-115頁、第117-118頁、第120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魏漢鳳陳稱原告及魏鴻明為其子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第
102頁)可知,而36-7、36-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6-1及自36-1分割出之36-1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係朝36-1、36-11地號土地方向推移,此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觀之甚明。以鑑定圖二地號土地整體觀之,原告方面之36、36-7、36-2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其地籍圖經界線往外推移者多,而往內退縮者少,至被告方面之36-1、36-11地號土地,則相反。是在兩造之間,採用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整體而言,對原告方面並無不公平情事,被告復亦同意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則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36、3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故認原告所有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100年10月7日苗院鎮民和100苗簡字第388字第28585號函囑託所製作之鑑定圖一)D、E點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被告對兩地相鄰之界址採用重測後地籍圖一節並無爭執,而原告所持應採用重測前地籍圖施測之主張復與本院所為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之認定結果不相符,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