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璋3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奕璋為告訴人 黃森 之子,而告訴人黃森雖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表明對被告黃奕璋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動手推黃森,使黃森跌坐在地之行為,並未對黃森造成傷害之結果,此部應認告訴人黃森對被告黃奕璋所提出者為刑法第281條第1項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雖於100年
1月31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提出傷害告訴(實為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告訴),惟刑法第
281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應認係對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撤回告訴),有是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然此部與違反保護令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且2次犯行於時間上尚非不可區隔,於刑法之評價上係屬數個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被告黃奕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5鄰客庄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為黃森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奕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5鄰客庄3巷5號住處,為向黃森索討其保險借貸之新臺幣20萬元,竟向黃森恐嚇稱:「你錢如果不給我,我就要放火燒房子!」使黃森因而心生畏懼。黃奕璋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森及其配偶 梁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黃奕璋於100年1月21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酒後對黃森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動手推黃森,使黃森跌坐在地(未受傷),對黃森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
二、案經黃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黃奕璋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奕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森結證屬實,復有警員 郭怡 吟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戶口名簿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黃森就被告上開於100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動手將其推跌在地(未受傷)乙節,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然此與上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28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