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仕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仕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易字第3號判決免訴確定,惟該案扣得刀械1支,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
6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朱仕豪於93年2月25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惟其於查獲過程中乘隙逃逸,該案嗣經起訴,惟因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易字第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證。前開扣案刀械,經送請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有高雄市政府93年3月12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0014332號函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胡樂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