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張志銘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相對人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戴雯琪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廢止時登記之監察人 吳奇澤 ,並未同意亦不知情其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故非合法之監察人,自不能於兩造間之本訴訟中,以監察人身分合法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訴訟,然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之公司監察人僅登記吳奇澤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證人 吳贊鋒 於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為公司法規定需要有監察人,所以就登記他(吳奇澤)為監察人」、「他不可能知道,他沒有同意,我沒有問他」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吳奇澤非相對人之合法監察人,相對人現即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惟相對人有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戴雯琪律師學識經驗,認足以勝任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