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貴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泳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