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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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周榮中 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3年11月25日核發之桃院興執91年執宇字第22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萬2,346元,及其中本金1,230萬元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月13日核發嘉院傑110司執毅字第1416號執行命令。而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核發。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因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則其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曾於99年6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案執行事件),並中斷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嗣後因查無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於同年7月21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輔99司執梅字第592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執行程序終結,並寄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由於我國郵政信函投遞之迅速,被告最遲理應於同年8月31日前收受上開寄還之係爭債權憑證,故該次執行無結果而重行起算時效之時點應為同年9月1日,基此推論系爭請求權應已於104年8月31日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失其執行力。縱然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8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二案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亦不因此恢復,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債對原告之財產再為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㈢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就塗銷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予訴外人 許志展 (附表編號1、2)、 吳文章 (附表編號6至14)之抵押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230萬元,就此推論被告應清償許志展、吳文章之抵押債權共計1,230萬元,並塗銷其等之抵押權後始受有損害,而才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就許志展之抵押權部分,係因被告曾以許志展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對許志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取得全部拍賣價金,桃園地院則依法塗銷龍潭鄉三洽水段867之1地號土地上許志展之抵押權,另就龍潭鄉三洽水段947之7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清償許志展全部抵押債權430萬元而塗銷該地之抵押權;至於就吳文章之抵押權部分,則係因原告與吳文章就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105年1月27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吳文章同意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因此,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均非因被告清償而塗銷,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第一案執行事件係由被告公司之人員自行處理,依被告所持
有相關資料及本件相關卷證所載,無從看出被告於何時收受系爭函文所退還之系爭債權憑證,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縱認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30萬元暨遲延利息,
原告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履行,惟原告所稱之給付均係給付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故本件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存在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萬2,346元,及其中本金1,230萬元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
⒉系爭債權憑證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核發。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時效是否已完成?⒉被告就原侵權行為事件是否受有損害?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時效是否已完成?
⒈被告是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因背信而負侵權行為責任判決原告賠償被告,以上有系爭債權憑證、判決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0頁),上開事實核為真實。可證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請求權係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
⒊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
請求權係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請求為5年。
⒋被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8月31日、96年8月23日、99年6
月10日,3次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99年6月10日之強制執行,因查無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於99年7月21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函文通知執行程序終結,並寄還系爭債權憑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份、系爭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0、43頁)。
⒌由於系爭債權憑證上並未蓋有99年6月10日之強制執行事件寄
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之日期章戳,經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詢該執行事件之終結時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故無從查詢該執行事件之終結時間,此有110年3月3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賢99司執梅字第59204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69頁)。
⒍系爭函文係於99年7月21日作成,參以我國郵政信函投遞之時
程,被告應於1個月內會收受系爭函文所退還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最遲應於99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應屬有據。
⒎復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強制執行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條第1項)。被告最遲應於99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由此重行起算時效,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點,應以99年9月1日,且重行起算之5年消滅時效,應於104年8月31日完成。
⒏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經查:
⑴被告於99年6月10日之強制執行後,再於104年11月23日對
原告聲請再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係於104年8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又於108年3月11
日、110年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再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16號執行卷查明無誤,但上2開次強制執行,係時效完成後所為,故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其時效於104年8月31日
完成,其時效完成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於104年8月31日完成,則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而原告於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⒑被告抗辯縱認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⑵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由被告另行訴訟請求,但不因此使原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轉換適用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或可重行起算時效,是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於104年8月31日完成,原告主張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就原侵權行為事件是否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清償許志展430萬元、與吳文章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未受有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塗銷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230萬元,故被告所受之損害即為1,230萬元,因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30萬元暨遲延利息,則原告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為履行。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許志展430萬元,然此僅係原告與許志
展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之問題,縱然原告確有清償許志展430萬元,亦不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對原告之1,230萬元債權消滅;此外,系爭和解筆錄亦係成立於原告與吳文章間,被告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對原告之1,230萬元債權亦不因原告與吳文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消滅。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有1,230萬元之債權一節無涉,自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4年8月31日完成,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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