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
陳君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君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謝政達、陳君豪(綽號「英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謝政達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本案非首次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謝政達擔任提款車手,陳君豪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君豪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1年5月17日將提款卡交付予謝政達,謝政達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君豪,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政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季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謝政達、陳君豪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附表一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所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謝政達持提款卡提款等情,有證人林季薇、 黃博章 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林季薇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黃博章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1至54頁,第55頁)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偵字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林季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張(偵字卷第100至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卷第109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謝政達部分:
訊據被告謝政達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2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謝政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謝政達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款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上手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君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絕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伊綽號確實是「英少」,現場監視器截圖內的人也是伊沒錯,但伊於111年5月17日與被告謝政達於松江路與吉林路一帶會面之原因,係要一起吸毒云云。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以:伊係在賭場認識被告陳君豪,被告陳君豪的綽號是「英少」,伊是在111年5月17日在民生東路二段提款14萬4千元,提款卡是被告陳君豪給伊的,密碼也是被告陳君豪告訴伊的,伊提完把現金交給被告陳君豪,至於被告陳君豪有沒有把錢交給別人伊就不清楚了,伊當天沒有請被告陳君豪帶「藥」過來給伊;當天提完錢後,被告陳君豪有去伊家,一起施用毒品,被告陳君豪後面還有其他後手,伊不知道後手是誰,但當天確實是被告陳君豪跟伊一起去現場,也是被告陳君豪交提款卡給伊,工作的報酬是別人給伊的,不是被告陳君豪給的;「飛機」軟體是一位叫 陳勝達 的友人在111年5月17日早上叫伊使用的,陳勝達說用這個軟體比較安全,伊手機裡本來就有被告陳君豪的電話,所以下載軟體後,軟體就自動把被告陳君豪加入伊的聯絡人,當天下午被告陳君豪就叫伊去吉林路跟松江路一帶領錢,偵卷第33頁上方的截圖是伊與被告陳君豪沒錯,當日下午17時55分許至18時23分許伊有在吉林路、長春路提領贓款沒錯(此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86號起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審訴緝字第91號審理中),當晚19時55分左右伊則是在三重提領贓款(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確定),這幾件的提款卡也都是被告陳君豪交付的,伊領完一張就交還被告陳君豪,被告陳君豪再拿別張給伊,伊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陳君豪,之所以晚上會在三重領錢,是因為想說順便回在三重的家,伊領完後就跟被告陳君豪一起回家,然後一起施用毒品,後來伊在之後幾天(即111年5月18、19、21日)也有提領贓款,但就不是被告陳君豪跟伊聯絡了,後幾天的收水伊不認識,開庭時也沒遇到,與被告陳君豪沒有仇怨,伊於111年5月17日每次領完錢都交給被告陳君豪,被告陳君豪有沒有去其他地方交給別人伊就不清楚了,當天晚上一起去伊家施用毒品前,伊不確定當天提領的10幾萬是不是還在被告陳君豪身上,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25頁)。
3.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謝政達與被告陳君豪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6分許,遭監視器拍下二人一同行走之影像,當時二人手上均持盒裝飲料、口罩拉下,疑似邊走邊喝(見偵字卷第33頁上方圖),直至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二人共搭乘計程車至長春路,由被告謝政達提領贓款(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等情,核與被告謝政達上開證述相符,自堪信屬實。又被告謝政達當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贓款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陳君豪當日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謝政達,並向被告謝政達收取提領之犯罪所得並交予上手。
4.被告陳君豪雖辯稱,當日被告謝政達毒癮發作,緊急連絡伊送毒品過去,所謂被告謝政達毒癮發作的症狀,就是打哈欠、流眼淚、精神萎靡云云,不僅為被告謝政達所否認,且依上開截圖,被告謝政達當時邊走邊喝,表情正常,更能提領款項,神態自然,被告陳君豪所辯自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陳君豪就所謂「送藥」之經過,忽而辯稱:當日被告謝政達稱自己毒癮發作,叫伊去被告謝政達位於三重的家跟被告謝政達的姐姐拿「藥」,伊就去三重,但被告謝政達的姐姐說身上剛好沒有,叫伊先拿針頭1支、食鹽水1瓶給被告謝政達,伊就騎車過去松江路找被告謝政達,但被告謝政達還是很難過,說要找 海洛因 ,伊只有吸安非他命,協助連繫約半小時還40分鐘,沒有結果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嗣改口表示伊上開辯解均係謊言,伊願認罪,但拒不供出其向被告謝政達收取款項後交付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後又改口辯稱,伊當日在友人 林子傑 之吉林路住處,被告謝政達以通訊軟體連絡伊,稱自己毒癮犯了,人在松江路,伊就拿著安非他命去找被告謝政達,但被告謝政達是要海洛因,伊就回友人林子傑住處,之後被告謝政達要回家了,伊再去找被告謝政達,一起回被告謝政達在三重的家,晚上也待在被告謝政達家,有看到被告謝政達出門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不知道是去提領贓款(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云云,前後一再翻異,自難盡信。
5.被告陳君豪雖又辯稱:本案係因被告謝政達後來捲款潛逃,導致家人遭軟禁才不得不出面還錢,被告謝政達因而懷怨誣陷伊,且做車手的如果被抓到時沒咬上游會被羈押云云,惟被告陳君豪亦自承伊與被告謝政達沒有仇怨,亦未說明自己與上開被告謝政達捲款潛逃事件有何關連,且被告謝政達亦陳明其所侵吞之款項與被告陳君豪無關(見本院卷第327頁),難認被告謝政達有何必要誣陷被告陳君豪。況被告謝政達亦敘明被告陳君豪僅擔任111年5月17日之收水手,且明確證稱其後四日之提領贓款均與被告陳君豪無關,亦難認被告謝政達係惡意構陷被告陳君豪。
6.被告陳君豪另辯稱,其當時另犯多起竊盜案件,若有收水可做,何需竊盜,藥圈與詐騙圈係不同的云云,惟各該犯罪間本無互斥關係,況被告陳君豪又自陳其於案發期間,因賣毒品業績不佳,無法繳款予上游而需以竊盜方式填補資金缺口云云(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陳君豪有龐大資金壓力,而有加入詐騙集團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其所辯實不足採。
7.綜上,被告陳君豪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陳君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暨由被告謝政達提領、被告陳君豪收取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君豪參與附表一編號2對被害人黃博章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黃博章於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許匯款),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查被告謝政達於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謝政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謝政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君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君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然其等所為,均為三人以上犯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於被告二人部分,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而擔任提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暨就被告陳君豪部分,於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陳君豪…均與所屬詐欺集團…陳君豪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此部分事實均有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亦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附表一之多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告訴人、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罪數為2罪。㈨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達於偵審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科刑:㈠被告謝政達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達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謝政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謝政達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理貨員、未婚無子女,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君豪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君豪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再審酌被告陳君豪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旅館職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高齡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
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復參酌被告二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
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謝政達部分:
經查,被告謝政達固於本案審理時辯稱沒有收到報酬云云,惟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164頁),衡以被告謝政達於警詢、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亦較少利害權衡,又衡以其並無高報酬勞之動機,且被告謝政達本案均為111年5月17日提領,故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查被告謝政達前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於同日另案提領贓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沒收該日報酬1萬元在案,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政達領得之款項,業經提領後轉交上手即被告陳君豪,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謝政達之實際掌控中,被告謝政達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君豪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君豪已獲分款項;且被告陳君豪於本案所為,僅係負責取款之收水車手角色,並非主謀者,贓款更經上繳而不在被告陳君豪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君豪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林季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54分,先致電林季薇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4,138元2黃博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先致電黃博章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2萬9,985元111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1年5月17日18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111年5月17日18時37分許2萬元3111年5月17日18時37分許2萬元4111年5月17日18時38分許2萬元5111年5月17日18時39分許2萬元6111年5月17日18時40分許2萬元7111年5月17日18時41分許2萬元8111年5月17日18時43分許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