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國寶人壽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7條規定,有金管會民國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18420號函可稽,聲請人嗣於104年7月1日與國寶人壽完成交割,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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