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甫於105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