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元自民
國84年2月7日起、另新台幣100,000元自民國84年3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初持其所簽發以彰化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
AE0000000號、發票日84年2月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及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84年3月28日、面額
100,000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
,約定支票發票日屆期為清償日,經原告到期為付款之提示
,惟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毫無還款之
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