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署有信用卡申請書。詎料,被告嗣後即違約未再清
償,至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97元,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另依雙方約定,應以年息15.99%計算按日
計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7,797元及
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帳務資料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797元及自9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