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在民國96年12月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
「在民國96年12月3日16時前之某時」;同上第9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更正為「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下同)」;同
上第19行「4日17時9分19分許」應更正為「4日17時9分
19秒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