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1號原告 施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39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與長安西路、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於天水路號誌為紅燈狀態下,突超越停止線欲左轉往東行駛長安西路,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攔停,以其有「闖紅燈(北→東)」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即105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5年4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4942200號函(下稱105年4月6日函)建請被告將違規事實改以「紅燈越線」裁處。被告乃以105年4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3080200號函回復原告,同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並已於105年4月15日退還原告溢繳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39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31日15時50分許,騎車沿臺北市○○路靠左邊行駛即沿東南側前行(天水路係東北向西南之單行道),依燈號指示越過停止線,欲左轉長安西路,行至被舉發地,突然發現號誌燈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因而不敢遽行,乃停車思慮如何行駛不致有違規行為,瞬間天水路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此時有員警騎車靠近,對伊盤查後告知伊「闖紅燈」,並開單舉發。經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以105年4月6日函建請被告改以紅燈越線裁處,被告則循以裁決。然舉發機關105年4月6日函所載伊紅燈越線卻非屬實,蓋舉發時當地並無執勤員警,舉發員警係騎車路過,見伊躊躇迷惑,心生疑念,基於警覺而上前盤查,非係執勤員警見伊闖紅燈而予以攔查,該舉發員警見到伊時,天水路之號誌可能已經由綠燈轉為紅燈,伊確無闖越或於紅燈時不慎越線之情。又本件舉發事實既經更易,顯見原舉發事實,非但不符實情,亦有不能證明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表,臺北市○○○路○○○○路○○○路○○○路○○○○○○號誌依序為延平北路→長安西路→天水路循環,舉發員警當時與原告正在天水路上停等紅燈,但原告卻突然超越停止線往左後方轉彎欲行駛至長安西路(天水路仍為紅燈停止號誌),執勤員警立即上前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已構成紅燈越線之行為。原告以前詞辯駁,實難推翻其未有違規之情事。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應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查原告於105年1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路行駛至與長安西路、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北→東)」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以105年4月6日函建請被告以原告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裁處,被告乃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4月6日函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0、24、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信男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5年1月31日13時至16時擔任巡邏勤務,巡邏範圍為伊所屬延平派出所之轄區。當日15時50分許,伊自臺北市○○○路右轉天水路擬返回派出所交接勤務,延平派出所即係位於長安西路與天水路、延平北路這個五岔路口上。伊知道許多汽機車駕駛人會看錯該五岔路口之號誌,該五岔路口號誌為:延平北路一段綠燈時,長安西路與天水路即為紅燈,接著長安西路轉為綠燈,此時延平北路一段及天水路即為紅燈,再接著天水路轉為綠燈,此時延平北路一段及長安西路均係紅燈。當日伊自重慶北路右轉天水路,過了一個紅綠燈(應係天水路與華亭街之交岔路口),即開始注意上開五岔路口之天水路號誌,伊見到天水路號誌為紅燈,伊之習慣係重慶北路右轉天水路時,如遇到天水路紅燈,伊不會立即騎車至天水路路口停等,而是會慢慢滑行,伊於慢慢滑行之過程中,伊看到長安西路轉為綠燈,此時伊親見系爭機車左轉長安西路,但斯時天水路應該是紅燈,伊在看到系爭機車左轉長安西路前,並未注意該機車當時係在天水路停等紅燈,抑係正在行駛中而直接左轉長安西路。伊見到系爭機車於天水路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左轉長安西路,伊立即開啟警用機車之警示燈,加速油門在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路口之早餐店前攔下該機車,伊攔下該機車時,該機車騎士即原告有對伊說其越過停止線有發現對街延平北路路口有禁止左轉號誌,故其有猶豫一下,但因系爭機車已經穿越了行人穿越道,依交通部函釋應該視為闖紅燈,伊乃開立其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伊確定原告穿越天水路口之停止線時,天水路確實已係紅燈,蓋伊係先見天水路號誌為紅燈後,始見原告騎乘機車越過天水路口之停止線左轉長安西路等語(見卷第49-51頁)。證人林信男業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越線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林信男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信男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長安西路、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係在臺北市○○路○○○○○○○號誌綠燈之情形下,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證人林信男所證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