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龔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雨利自助餐」,先夾取陳列架上附表所示食物(總價值新臺幣335元,下稱前開食物)放置自備便當盒,再趁店員未及注意、未經結帳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前開食物既遂。嗣經店主 吳家鴻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吳家鴻、 王芷宜 分別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坦承犯行;又另涉犯多起小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前開食物業據其自述已食用完畢在卷(警卷第5頁),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所竊物品名稱暨數量雞腿排1個、雞腿1個、白帶魚1個、米粉1份、苦瓜封1個、青花菜1份及白花菜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