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於同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更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簡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認定㈠受刑人先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另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且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更犯公然猥褻罪,經後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前、後案執行案卷無訛,故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涉前案初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5日執行
監護處分結束,其後持續以健保身分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一節,有該院112年7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350300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業據其父親表示無法到庭陳述意見,然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兩者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同屬性衝動相關犯罪;再受刑人非僅於凱旋醫院住院期間仍多次性騷擾女性護理人員,有護理記錄可參(後案他卷第38、42頁),復依後案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認其認知功能低下,對於因應性需求之能力缺乏,控制能力不足且判斷力不佳,再犯可能性仍存(後案他卷第93頁),客觀上堪信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綜此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佐以凱旋醫院前開函文亦稱受刑人目前精神狀況趨於穩定而可入監執行,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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