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修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紀昱榮 被上訴人 賴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顯裕
鄞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96號房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198號房屋),系爭196號房屋門面牆壁內原有水龍頭管線(下稱系爭水龍頭管線)供系爭196號房屋1樓之水龍頭(下稱系爭水龍頭)使用,後因地籍重測關係以致系爭水龍頭落入被上訴人之系爭19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惟系爭水龍頭既係上訴人向建商購買系爭196號房屋時早已存在,且系爭水龍頭之水源又係從系爭196號房屋之水塔供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自有系爭水龍頭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民國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來襲,其劇烈之風雨吹落鄰房之裝潢擊中系爭198號房屋門口之扶手,系爭水龍頭亦因此而毀損使水不斷流出,上訴人現以木頭堵住出水口,然非長久之計,故有修繕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水龍頭位於系爭198號房屋之範圍內,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系爭水龍頭管線內水源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6號房屋頂樓所設置之水塔,倘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水龍頭及其管線因已成為系爭198號房屋之一部分而喪失獨立性,且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06地號土地)上,故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則是否意味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水龍頭,卻是使用系爭196號房屋頂樓水塔所流出之自來水,水費由上訴人負擔,如此將造成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明。又40年前建商興建系爭相鄰住宅時,已規劃每一戶有一水塔供全棟使用,並無共用水源之情,且一樓之用水,係由相鄰住宅之共同牆壁中鑲嵌管線,並於共同牆面以水龍頭流出,系爭198號房屋之水龍頭應為該屋靠北側牆面之水龍頭,系爭水龍頭應歸屬系爭196號房屋之所有人使用。是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先前建商興建系爭相鄰住宅時,係規劃每一戶之水龍頭位於該戶一樓面對馬路靠左側之位置,此可由鄰近潮昇路之房屋均係使用面對馬路靠左側之水龍頭等情甚明。系爭
198號房屋靠北側牆面之水龍頭係因上訴人不願歸還系爭水龍頭,伊才請人牽管線設置,故該水龍頭與系爭水龍頭高度不同。系爭水龍頭係因為上訴人於居住系爭198號房屋期間,自行將管線遷至系爭196號房屋之水塔,才導致水源來自系爭196號房屋之水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水龍頭之位置位於系爭196號房屋與系爭198號房屋之1樓共同壁左側在系爭198號房屋牆壁上,因系爭水龍頭已損壞而於出水口以木頭堵住防止水流溢出,系爭196號房屋之水塔位於該屋4樓後陽台,水管接至靠北側牆壁內,系爭198號房屋之水塔位於靠近系爭
196號房屋共用壁處,水管接至共用壁處,系爭196號房屋與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94號房屋)中間共用壁有一水龍頭等情,有系爭196、198號建物所有權狀、照片(見原審卷第5至6、35至36、59至60頁,本院卷第89、第129至130頁)為證,復有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196號、198號房屋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水龍頭為其所有,其有使用權限,並得基於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
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通說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以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且上述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水龍頭位於系爭196號房屋及系爭198號房屋共用壁之左側(即北側)系爭198號房屋牆壁上之情,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原審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故依前揭規定,系爭196號房屋及系爭198號房屋共用牆面之界線應以中心為界,而系爭水龍頭及其管線既鑲嵌於上開房屋共用壁中線以北即系爭198號房屋之牆壁內,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水龍頭於40年前建商興建房屋時即已埋設(見原審卷第37頁),則系爭水龍頭及其管線顯與系爭198號房屋結合而具固定性與繼續性,如非撬開房屋牆壁,不足以與系爭198號房屋分離,是系爭水龍頭及其管線殆已喪失獨立性而屬系爭198號房屋之一部。系爭水龍頭及其管線既屬系爭198號房屋之一部,自屬系爭19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即非有理。上訴人雖主張因土地重測導致系爭196號房屋面寬從4.4公尺變成
4.38公尺,系爭198號房屋面寬從4.4公司變成4.54公尺,系爭水龍頭始落入系爭198號建物範圍內云云,並提出地籍測量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然土地重測並不會影響其上房屋之原始興建面寬,至多會有越界建築或土地面寬、面積因參考其上建物測量而縮小之問題,上訴人顯然對建物及土地之面寬有所混淆。況不論土地重測結果為何,系爭水龍頭均係位於系爭198號房屋之牆面上此節,已如前述,並不會因為土地重測而影響房屋共用壁中心線位置導致系爭水龍頭位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又系爭196及198號房屋於65年間建商興建時,係與系爭19
4號房屋及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潮昇路270、
272、274、276、278號房屋一同設計、建築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取67年6月17日屏建市潮字第34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確認無訛。而潮昇路278、27
6號房屋均係使用面對馬路左側牆壁之水龍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01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依建商原始設計規劃,各戶應使用面對馬路左側牆面之水龍頭等語,核與上開潮昇路278、276號房屋之利用現況相符,故系爭196號房屋應使用面對馬路左側牆面,即與系爭194號房屋共用壁上之水龍頭,而非系爭水龍頭,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水龍頭之使用權限云云,實不足採。系爭水龍頭及管線既然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有自由支配之權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自已造成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龍頭及管線所有權之干涉,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民法第7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修繕管線,而非設置或變更設置管線,則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是否相似而得以類通適用,並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當初建商興建系爭
196號房屋及相鄰住宅時,已規劃每一戶有一水塔及管線供各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系爭196號房屋有獨立之水塔及管線此節,可堪認定,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及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7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