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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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凱維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2日內,接續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而於賭博網站上與該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
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之期間、下注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涉犯本案獲利約新臺幣8,223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連線網際網路所使用之手機,固係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江凱維明知「TZ娛樂城」(網址:agup.tz6868.com)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2日內,接續在嘉義縣○○鎮○○○000○0號住處,使用其向朋友 黃冠淮 (不知情)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向「TZ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為押注莊家、閒家點數大小,若押中莊家贏可得賭注0.95倍賭金;押中閒家贏可得賭注1倍賭金。江凱維使用本案合庫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2年8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申請匯出賭金8,223元。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淮、 江坤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合庫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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