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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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淑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淑真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其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於108年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目前尚未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晚上大約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23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東方巴黎」社區前,為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主動供出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徵得其同意而由警在其上址原居處執行同意搜索,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淑真前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以102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後,另於108年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協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目前尚未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本件被告陳淑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淑真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均於108年9月23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17至23頁】,與其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坦認情節大致相符,亦於本院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也看過了,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於108年9月21日中午大約12點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我於108年9月21日晚上大約7點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所有,吃剩的我拋棄,扣案的注射針筒2支,是我所有準備供自己施用海洛因,我拋棄,扣案的毒品吸食器1組,是我所有準備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拋棄,請庭上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犯罪嫌疑人陳淑真涉嫌毒品案物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驗檢報告書、查獲現場(處所門牌、施用器具、安非他命、針筒)照片、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陳淑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針筒、吸食器翻拍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翻拍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15頁、第33至39頁、第43頁、第49至55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9頁】,並有扣案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在卷可微。又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航藥字第0000000號)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9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詢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主動供出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徵得其同意而由警在其上址原居處執行同意搜索,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均於108年9月23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亦有108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深思反省之,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錢換毒,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生命自我覺醒就不迷失,多存平安健康錢,保身家安泰,不要存毒在己身,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自己歡喜做甘願受,願改過自新回頭善,則日日平安喜樂,千祥雲集,大益身心,一切吉祥如意,皆能有成,永不嫌晚。
參、本案沒收銷燬之、沒收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航藥字第0000000號)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93頁】。是上開扣案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參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係被告所有準備供
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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