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慶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6250號、第63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林天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三、林天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㈠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BENQ牌(插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 周金德郭清奇楊聖輝黃銘正 。㈡林天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19時許,在基隆○○○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基隆○○○區○○○路○○號拘獲林天慶,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天慶販毒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林天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周金德、郭清奇、楊聖輝、黃銘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600號、108年度聲監續第18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天慶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證人周金德、郭清奇、楊聖輝、黃銘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108偵5533號卷一第60-120頁),及被告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9、27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4、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二次犯行,販賣之對象同一,時間、地點密接,應為接續一罪云云,然據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9月12日與 黃正銘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正銘於該日17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購買2個1.5的,18時4分再通知被告「到家了」,被告稱「好」,該通話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區○○路108之1號8樓,即販賣地點基隆○○○區○○路○○○巷○○○弄○號附近,之後同日19時23分被告接聽另一通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已變更為基隆巿精一路15號10樓頂,顯見被告與黃正銘完成上開交易後,業已離開 安一 路現場,同日19時38分,黃正銘再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稱「再跑一趟,點數幫我買一下,1500的」,被告回稱「好啦我知道」,後續19時57分、20時23分,黃正銘與被告再次通話聯繫交易地點及數量,顯見黃正銘於108年9月12日確係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難認為一個接續行為,辯護意旨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已在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游
簡文茹 ,偵查機關根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簡文茹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2月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0843號函暨移送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20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參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交易對象均為朋友間互通有無,
對象僅有4人,數量非鉅,獲利其徵,惡性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經認定販賣之毒品次數達20次,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磅秤1個及分裝袋3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買受人│交易價格/│罪名及應處刑罰││號││││毒品數量││├─┼────┼────┼───┼─────┼───────────────┤│1│108年8月│基隆 巿仁 │郭清奇│500元/甲基│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7日19時│愛區 龍安 ││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街400巷││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基隆 巿安 │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8日16時│ 樂區 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基隆巿安│楊聖輝│20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9日15時│樂區 基金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一路○○││約1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8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9日20時│ 樂區安 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8月│基隆巿中│周金德│500元/甲基│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0日20時│山區西定││安非他命約│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30分許│路38號○││0.3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旁│││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8月│ 基隆巿仁 │郭清奇│10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1日12時│愛 區龍安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30分許│街400巷││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8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2日20時│ 樂區安一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8月│基隆巿仁│郭清奇│500元/甲基│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3日13時│ 愛區龍安 ││安非他命1│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10分許│街400巷││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8月│基隆巿仁│郭清奇│500元/甲基│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5日12時│愛區龍安││安非他命1│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20分許│街400巷││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8月│基隆巿安│楊聖輝│30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6日14時│樂區基金││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一路○○││約1.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年8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31日19時│樂區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9月│基隆巿安│楊聖輝│20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日22時│樂區基金││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一路○○││約1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8年9月│基隆巿仁│郭清奇│500元/甲基│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1日13時│愛區龍安││安非他命1│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10分許│街400巷││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8年9月│基隆巿安│黃銘正│30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2日18時│樂區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起訴│路278巷││2包約1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書載為19│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時許)│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8年9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2日20時│樂區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8年9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6日14時│樂區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8年9月│基隆巿安│楊聖輝│20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9日14時│樂區基金││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一路○○││約1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8年9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3日19時│樂區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8年9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5日17時│樂區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8年9月│基隆巿安│黃銘正│1500元/甲│林天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6日15時│樂區安一││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路278巷││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122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號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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