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德洲
陳詩宜 相對人 李阿曉
李金錫 李金興 李金璨
李金優 李金澤 關係人 李淑霞 (即 李王天暖 之繼承人)
李淑藝 (即李王天暖之繼承人)
李淑圭 (即李王天暖之繼承人)
柯惠智 (即李王天暖之再轉繼承人)
柯惠玲 (即李王天暖之再轉繼承人)
柯玟玟 (即李王天暖之再轉繼承人)
柯婷婷 (即李王天暖之再轉繼承人)
柯煥明 (即李王天暖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王天暖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次查,相對人李金錫於96年5月22日邀同被繼承人李王天暖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等,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又相對人李金錫自110年4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本金190,3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李王天暖於102年7月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渠 等逾期未陳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福新0000-00001,026.78全部重測前:新港段0000-0000地號;李阿曉、李金錫、李金興、李金璨、李金優、李金澤各持分6分之1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18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加強磚造,農舍用一層:82.80;二層:97.76;總面積:180.56全部重測前:新港段00000-000建號;李阿曉、李金錫、李金興、李金璨、李金優、李金澤各持分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