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岡山鎮「尪清宮」之乩童兼管理委員,適 鄭惠玲 之夫 蔡文益 因跌倒摔傷開刀後呈腦死狀態,鄭惠玲遂前往「尪清宮」,詎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惠玲佯稱可代其前因摔傷而呈現腦死狀態之夫蔡文益作因果大戲等法事,為蔡文益消災祈福云云,致使鄭惠玲陷於錯誤,答應讓甲○○為其夫作法事,而自民國(下同)
9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共計新臺幣(下同)919,500元作為作法之費用,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從事任何消災祈福之法會,而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之債務。嗣鄭惠玲經由該廟主任委員 陳嘉亨 處得知,該廟並無代信徒作法事之業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之情形相符,復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收錢時所出具之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同一緣由,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個接續犯,較符社會通念。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在95年9月29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甲○○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屬無理由,惟被告甲○○詐騙金額為91萬9,500元,原判決認86萬9,950元,尚有未洽;又被告甲○○乘人之危,利用告訴人乙○○望夫求治迫切情境,假宗教之名行詐騙之實,迄未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輕縱,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利用告訴人望夫求治之急切心理,以作法祈福為由詐騙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90餘萬元,手段惡劣,犯後雖一再表達願意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給付分文,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甲○○佯稱之│累計││││作法事所需費用│單位:新臺幣│├──┼────┼────────┼──────┤│1│95.7.21│164,000元│164,000元│├──┼────┼────────┼──────┤│2│95.8.1│57,000元│221,000元│├──┼────┼────────┼──────┤│3│95.8.5│90,000元│311,000元│├──┼────┼────────┼──────┤│4│95.8.10│10,000元│321,000元│├──┼────┼────────┼──────┤│5│95.8.11│17,000元│338,000元│├──┼────┼────────┼──────┤│6│95.8.12│50,000元│388,000元│├──┼────┼────────┼──────┤│7│95.8.14│27,000元│415,000元│├──┼────┼────────┼──────┤│8│95.8.16│8,150元│423,150元│├──┼────┼────────┼──────┤│9│95.8.17│30,000元│453,150元│├──┼────┼────────┼──────┤│10│95.8.21│34,500元│487,650元│├──┼────┼────────┼──────┤│11│95.8.24│46,000元│533,650元│├──┼────┼────────┼──────┤│12│95.8.28│66,800元│600,450元│├──┼────┼────────┼──────┤│13│95.8.29│50,000元│650,450元│├──┼────┼────────┼──────┤│14│95.8.30│20,000元│670,450元│├──┼────┼────────┼──────┤│15│95.8.31│50,000元│720,450元│├──┼────┼────────┼──────┤│16│95.9.1│15,000元│735,450元│├──┼────┼────────┼──────┤│17│95.9.2│84,000元│819,450元│├──┼────┼────────┼──────┤│18│95.9.5│25,000元│844,450元│├──┼────┼────────┼──────┤│19│95.9.7│25,500元│869,950元│├──┼────┼────────┼──────┤│20│95.9.29│42,000元│919,500元│├──┴────┴────────┴──────┤│總計被詐欺金額為9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