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第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前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374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2日,且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接受戒癮治療然並未完成,被告先前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076號卷所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8年度緩護療字第719號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後有再犯之情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10年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北檢欽日110年撤緩毒偵10字第11090079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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