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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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武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武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武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尚非全然相同,被害人亦屬有別,其於短時間內迭以不同行為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110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110年9月8日││││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10││方法院110│││││新臺幣1,000元││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2121號││2121號│││││││││││├─┼────┼───────┼──────┼─────┼──────┼─────┼──────┤│2│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月│110年2月6日│本院110年│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15日│││竊盜罪│││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405號││405號│││││││││││├─┼────┼───────┼──────┼─────┼──────┼─────┼──────┤│3│毀損他人│有期徒刑3月,│110年2月14日│本院110年│110年10月22│本院110年│110年11月24│││物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新臺幣1,000元││1185號││1185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