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麒文 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家蓁 人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蓋有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印文,及相對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簽名,因相對人蘇家蓁係尚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簽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再於右側簽相對人蘇家蓁之姓名;於發票人欄右上方先蓋用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再於下方蓋用相對人蘇家蓁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蘇家蓁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蘇家蓁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9年2月28日│193637│├──┼───────┼─────┼───────┼────┤│002│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9年3月31日│193638│├──┼───────┼─────┼───────┼────┤│003│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9年4月30日│193609│├──┼───────┼─────┼───────┼────┤│004│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9年9月30日│193610│├──┼───────┼─────┼───────┼────┤│005│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9年10月31日│193611│├──┼───────┼─────┼───────┼────┤│006│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9年11月30日│193612│├──┼───────┼─────┼───────┼────┤│007│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9年12月31日│193613│├──┼───────┼─────┼───────┼────┤│008│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1月31日│193614│├──┼───────┼─────┼───────┼────┤│009│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2月28日│193615│├──┼───────┼─────┼───────┼────┤│010│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3月31日│193616│├──┼───────┼─────┼───────┼────┤│011│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4月30日│193617│├──┼───────┼─────┼───────┼────┤│012│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9月30日│193618│├──┼───────┼─────┼───────┼────┤│013│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10月31日│193619│├──┼───────┼─────┼───────┼────┤│014│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11月30日│193620│├──┼───────┼─────┼───────┼────┤│015│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10年12月31日│19362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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