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浩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浩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浩澤與賴○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浩澤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車搭載賴○婷欲返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2之租屋處時因故發生爭執,賴○婷因而不願與洪浩澤返回上址租屋處,洪浩澤可預見若出手強行拉扯賴○婷,極有可能使賴○婷受傷,仍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將賴○婷拉進上址租屋處之電梯,隨後再強行拉進上址租屋處房間,因賴○婷掙扎、呼救,洪浩澤再將賴○婷壓在床上,以衛生紙堵住其嘴巴,再以礦泉水灌其鼻腔,阻止賴○婷離開上開租屋處,嗣因賴○婷被洪浩澤拉出電梯時,適為某女性清潔人員撞見而向該名清潔人員求救,轄區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場後大聲敲門,洪浩澤仍拒不回應,復唯恐屋外聽見賴○婷求救聲,再將賴○婷強行拖進房間廁所,而將賴○婷私行拘禁於上開租屋處,賴○婷並因而受有雙手瘀青之傷害。後經警調閱租屋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會同賴○婷之母楊○貞到場,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請鎖匠以電鑽破壞該租屋處門鎖後,始進入屋內,見賴○婷蹲坐在浴廁內哭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浩澤(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婷發生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抓我,我制止她,警方到場後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也說沒事,手腕之瘀青,應為112年2月16日所受之舊傷,並非當日之新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8、61、62頁)。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發生
爭執,告訴人因而不願與被告返回上址租屋處,被告下車後將告訴人拉進上址租屋處電梯,隨後再強行拉進上址租屋處房間,迄同日12時36分許經警會同告訴人之母楊○貞到場,並請鎖匠以電鑽破壞該租屋處門鎖,告訴人始離開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逸汶 於偵訊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6、117至120、125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至22、73至
75、101至104頁、原審卷第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蒐證、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7至18、31至51、67至69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返家途中因穿著問題與被告發生
爭吵,被告下車後就把我手機搶走往家裡走,我上前要跟他要回手機,被告在電梯裡對我拉扯,還強行把我拖回家裡,關在家中,手機也被搶走,我遭被告肢體拉扯且拖出電梯時,剛好被打掃阿姨看見,可能是她協助我報警,我有聽見警方敲門,但他把我關在浴室,我想要出去被擋下,我大聲喊叫,他把我抓住,並在我嘴巴塞衛生紙,拿礦泉水往我鼻子灌,我掙扎反抗無效只好畏縮在浴室哭泣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跟被告吵架,我手機在還沒進電梯時就被被告拿走,監視器有一段他進電梯我不要進去,是因為我叫他還我手機,我本來打算拿手機就要走,沒有要上樓的意思,他不給我,他把我拖進電梯時我就想按緊急鈴,但是沒辦法按,我遭被告從電梯拖進家門,在家時他也不讓我按對講機,我一直哭,他一直叫我閉嘴,我只要反抗他就壓住我,我在客廳又哭又鬧想讓鄰居或是其他人知道,我說我已經叫阿姨報警,他說為什麼要把事情鬧大,過半小時後聽到有人在敲門,我要去把門拉開,被告又把我拖進房間,我被壓在床上,當時我大喊,我被壓在床上時,不斷一直有人敲門,我反抗途中被告用礦泉水往我鼻腔灌,還用衛生紙塞住我嘴巴,並把房門關上,還把電子鎖電池全部拔掉,就算有密碼也無法開啟,只能拿鑰匙來開,他跟我說你就算警察來了也沒辦法進來,因為他們沒有搜索票,因為我一直哭,又把我拖進浴室把我全身淋濕,目的就是讓人以為我們吵架;我當時沒有想喝清潔劑的舉動,我的傷勢是被告拖我,在地上扭打和拉扯,我掙脫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證人楊逸汶於偵訊時亦證稱:大樓管理員打110報案通知我們到現場,說有對男女打架,我們到現場後,管理員帶我們上樓,管理員說樓上有一個清潔阿姨跟他說有一個住戶小姐在求救,清潔阿姨有看到小姐被從電梯裡面拖出來到房子裡面,我們按電鈴跟敲門都很大聲,問裡面有沒有人,期間約10幾分鐘,裡面都沒有回應,但有聽到哭聲,我們持續喊叫跟按電鈴,然後我們在門外有聽到男的喝叱女生的聲音,好像是不讓她離開,之後我們去看監視器想搞清楚是什麼狀況,又調承租人的資料,又把告訴人的媽媽找來,我們大約從早上10點到中午12點,請鎖匠來開門,並經過屋主的同意才進入,我看到被告上半身赤裸雙手舉起喊我沒有怎樣,當時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房間走到底的廁所一直蹲在那裡哭,跟我說被告控制她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25、126頁)。故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吵,不願與被告上樓返回住處,卻於向被告取回手機之際,遭被告用力拉扯拖進電梯及住處,被告並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住處及呼救,遂以衛生紙塞住告訴人嘴巴,再以水澆灌告訴人鼻腔,隨後再將告訴人拖進廁所等情,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前後大致相符,亦與楊逸汶所證述警員於當日約10時許到場後聽聞告訴人哭聲及被告喝叱告訴人不讓其離開之聲音,且被告在警員大聲敲門、詢問之情況下,仍拒不開門,直至12時許經鎖匠開門後,警員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帶離等情相吻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大樓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1至45頁)。
㈣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
⒈被告幾度伸手抓住告訴人之手,2人在電梯內外相互拉扯,
告訴人以雙肘頂住自動闔上之電梯門,被告將告訴人之手,用力拉向自己,告訴人身體重心偏離、倒向被告方向,被告將告訴人拉向胸前,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將告訴人拉進電梯,告訴人掙扎欲離開電梯並以右腳頂住逐漸關上之電梯門,被告左手環繞在告訴人之脖子上,告訴人失去重心,被告朝電梯內退一步順勢將告訴人拉進電梯內靠鏡子處。
⒉告訴人失去重心、摔倒在電梯地板上,被告左手抓住告訴
人之頭髮,同時其右手前伸按電梯之控制面板,被告按完電梯按鈕後,其右手隨即伸向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左手,其左手則改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⒊告訴人從地板上站起,尚未站定,被告即以左手推告訴人
之右肩、將告訴人推至電梯右側角落,告訴人走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越過被告左肩,欲按捺被告身後之電梯面板,被告伸直右手推向告訴人之胸口掐告訴人頸部1下後,隨即放下右手,被告、告訴人各自以雙手抓住對方雙手,並在電梯內持續對話。
由上述事實及原審勘驗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不願與被告返回租屋處,亟欲離開被告,然遭被告以拉扯、環抱、掐頸之方式將告訴人拉進電梯,告訴人雖有掙扎、抗拒,仍因不敵被告,遭被告強行拉入電梯,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㈤又警員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臥房床鋪上被褥凌亂,床上左
側枕頭前及床旁地上均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另有椅墊、口罩、瓶罐等物散落在地上,警員進入浴室時,告訴人靠牆坐在淋浴間玻璃門前哭泣,頭髮潮濕沾黏於臉上,浴室內之瓶罐擺放尚屬整齊,並無散落一地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佐,並有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31至39頁)。而告訴人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右手手臂、雙手手背確有瘀青、紅腫之傷勢,亦有警員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以上各節,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將其強壓在床上,並以衛生紙塞住其嘴巴,再以水澆灌其鼻腔,其雙手因遭被告強力拉扯而受傷等情,確屬真實無訛。再依告訴人於浴室哭泣之反應觀之,亦與一般人突遭伴侶施加暴力之經歷,內心深感恐懼、害怕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發現我疑似劈腿,要去找我朋友理論,不想回租屋處,我不想丟人,就拉她進電梯及屋子,我有聽到碰碰聲等語(見偵卷第20、74、103頁)。而告訴人於電梯內多次反抗被告拉扯,並試圖按下緊急鈴,仍不敵被告而遭拉進租屋處前,向清潔人員呼救請其報警,於警方到場後,在屋內大聲哭喊,被告亦對其喝叱不讓其離開,顯示告訴人於整個過程中均表現出遠離被告之強烈意願。而依被告前開陳述,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拘禁於上址不讓其離去之動機,且被告於警員大聲敲門及命其開門時,聽而不聞拒不開門,復喝叱告訴人不准離開,將告訴人控制在租屋處內,期間長達2小時餘,益可認定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租屋處。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表示沒有受
傷,告訴人手臂上之傷勢是於111年2月17日所受之舊傷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經警拍攝其受傷照片,其雙手紅腫、瘀青,應為當日所造成之新傷勢,有前揭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考。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確有抓住告訴人手部致其受傷乙節(見偵卷第75、101頁)。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於電梯內及租屋處大力拉扯手部等情狀相符。告訴人雖於其母與警員進入浴室,詢問其有無哪裡不舒服、是否需要救護車協助時,搖頭未答,有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惟從上開畫面亦可顯示告訴人哭泣、驚魂未定之情狀,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施加暴力、私行拘禁,深感委屈,並受到極大之驚嚇及恐懼之狀態,因而未能清楚聽聞警員詢問之內容而於第一時間予以回覆,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詳細說明遭被告拉扯、施暴及拘禁因而手部瘀青之過程,自難以告訴人未能於第一時間回應警員及母親問話,遽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告訴人於「2月17日」向其表示手部瘀青,惟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10月起開始交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年度,告訴人是否係於111年2月17日向被告表示手部有瘀青傷勢,非無疑問。而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倒臥在車外之照片,亦未顯示告訴人手部有瘀青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衝去廚房要拿刀自殘,之後又衝進廁所
威猛 先生水管疏通劑,打開蓋子準備要喝,我攔住並安撫她,沒有將她關在廁所等語(見偵卷第74、75、102頁)。
惟告訴人否認其有喝清潔劑之舉動(見偵卷第119頁),且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爭搶清潔劑避免告訴人飲用自殘,爭搶過程中清潔劑極易四處噴濺,浴室內擺放之沐浴乳、洗面乳等瓶罐亦可能四散倒置,然告訴人租屋處浴室馬桶左側地面上雖有1瓶白色瓶身、紅色噴頭類似清潔劑之物品,該瓶清潔劑噴頭並未開啟,地上亦無清潔劑噴濺之痕跡,洗手台、地面、淋浴間之瓶罐均擺放整齊,並無凌亂四散之情形,有前揭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員警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偵卷第35至37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欲自殘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亦遭告訴人抓傷云云,並提出其手臂受傷照
片為憑(見偵卷第77頁)。惟依前述原審勘驗上址租屋處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結果,明顯可認係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拉入電梯內,對告訴人大力拉扯,則告訴人因掙扎、抗拒而抓傷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告訴人摔東西之影片與照片,用以證明告訴人之前在吵架時,就會情緒激動云云(見偵卷第105至115頁、原審卷第56頁),惟此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為之,若非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縱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受短暫之限制,因行為人之主觀目的並非在私行拘禁,縱其手段使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仍難論以私行拘禁罪。又私行拘禁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均可預見以大力拉扯他人,可能導致拉傷、接觸點因受力而瘀青,或重心失穩而跌倒受傷,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有預見,且告訴人無論體型、氣力應均不敵被告,被告在告訴人抗拒與其返回租屋處之情況下,仍執意大力拉扯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以上開方法將告訴人拘禁在租屋處長達2小時餘,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相當之時間,被告主觀上確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與私行拘禁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以前述非法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雖亦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返回租屋處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無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違誤。
㈢被告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
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等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所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私行拘禁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將告訴人拘禁於租屋處長達2小時餘,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及恐懼,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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