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孟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孟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有多種毒品濫用部分,顯然是依抗告人是否有吸食多種毒品為評估標準,而抗告人就上開部分皆為最高分10分,確實會影響抗告人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顯有重複評估之情形;關於有所内行為違規-持續於所内抽菸、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部分,法務部○○○○○○○○○○○○○○並未宣導抽菸會成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標準,而抗告人所抽菸也是從法務部○○○○○○○○○○○○○○購買,是既然評估標準會將抽菸採納此事關乎於抗告人是否有受強制戒治之情事,卻未曾宣導,然而卻於綜合評估時將此部分列入評分,顯然對抗告人而言乃突襲之行為,確實有失公平,是關於此部分有明顯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之評分應予以撤銷;再者,抗告人抽菸與吸食毒品係屬二事,倘綜合評分也有將此部分列為考量,是就此部分之評分亦係應於告知,抗告人抽菸會影響是否強制勒戒後,而就抗告人嗣後是否會於戒治處所抽菸而判斷,故該評分並不符合客觀性;關於使用年數超過1年部分,應以抗告人入戒治處前是否持續施用超過1年而認定,始符合公平原則,抗告人自民國111年8月31日入監,嗣後於111年10月27日交保,而於111年12月12日起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美沙冬門診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至112年4月28日,而抗告人嗣後於112年6月13日入所勒戒、觀察,是抗告人並未持續施用超過1年,故關於使用年數超過1年部分顯然有所違誤;關於臨床綜合評估屬偏重,抗告人111年12月12日起即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至112年4月28日,抗告人並非一定要入所強制戒治,再者,抗告人於交保後就與母親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後來更於112年2月6日找到正職之清潔人員工作,工作為在臺中工業區擔任園區内道路及公園服務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維護園區内環境清潔,努力回歸社會生活。關於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並未考慮到抗告人於112年6月13日入所勒戒、觀察前之情形,顯然沒有就此部份綜合評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抗告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警因偵辦毒品案件至抗告人前揭住所查訪,見抗告人桌面放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玻璃管1支,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⒉於111年8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抗告人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0.73公克)等物品,於後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卷【下稱毒偵3081卷】第5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卷【下稱毒偵3625卷】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3081卷第55至67頁、第73至83頁、第109至111頁、毒偵3625卷第71至89頁、第99至105頁)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
0.73公克)等物扣案為證,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工業區清潔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7月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卷第107至109頁)。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抗告意旨所稱評分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多重毒品濫
用之檢驗結果有重複評估之情形云云,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再者,前述評估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⒊再者,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受勒戒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評估受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是○○○○○有無宣導告知抽菸影響評估分數一節,與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難認有何突襲而有失公平之處,況縱扣除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關於「持續於所内抽菸」之評估分數2分,整體分數仍達62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難資為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利之認定。
⒋抗告意旨復主張關於使用年數部分應以持續施用超過1年而認
定云云,惟查,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稱「使用年數」,係指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而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其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評分說明手冊亦有明文,是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記錄表,其於94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分別於96年、99年、100年、103年、104年、107年、111年間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又抗告意旨另稱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並未考慮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前之情形,認此部分認定有違誤云云,然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係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參考抗告人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綜合評估認抗告人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客觀情況以整體觀察,即非僅就單一指標有偏重之判斷,而受評估人觀察勒戒前有無接受相關戒癮治療之情事,攸關其病識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之評估,自已將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曾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一情列入評估,且社會穩定度部分亦已將抗告人從事擔任工業區清潔員,有全職工作之事項列入評估(見毒偵緝353號卷第109頁),是抗告人稱上開評估未考慮抗告人觀察勒戒前曾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及有全職工作等節而有違誤云云,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