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鐘祥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若其內容係對於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或抗告)。又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或異議)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或抗告),自於上訴(或抗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鐘祥嘉(下稱抗告人)雖係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記載之原裁定案號為「112年度聲字第772號」,當係因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僅狀紙誤載為上訴理由狀,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針對量刑異議,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人犯後對於受害者及社會大眾感到萬分歉意,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交通過失傷害等罪,經彰化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05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加總後之應執行刑合計為1年4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㈡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犯罪時間係111年5月及12月之短期間內所犯,足認抗告人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而其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影響重大,主觀惡性非輕,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抗告人仍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7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7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1號(編號1、3、4,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8號(編號1、3、4,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罪名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8號(編號1、3、4,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