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93號再抗告人甲○○
號4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0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2日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