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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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蘭銀 相對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對人即被告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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