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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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 張光輝 關係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中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中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中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廿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中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4月26日第十一屆第七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召開第十
一屆第七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7
條變更董事人數與完成聘任之期限,第8條增訂董事得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第10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第11條增訂監察人名額限制及得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第25條修正財團法人辦理年度預算報告之期限等規定,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
條文第2條捐助財產種類為現金,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