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仁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吳立仁明知 張豪軒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恩 」(音譯)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加入張豪軒、「陳恩」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並依張豪軒指示,前往指定之宅急便營運處,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包裹,及測試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是否係未受警示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依張豪軒以通訊軟體「密聊」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新中街口之統一超商,領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寄送、內含不詳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張豪軒,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㈡、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依張豪軒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鑫壽門市,領取由 陳俞叡 、 郭思睿 (該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中)各以 陳錦暉 (起訴書誤載為 陳錦輝 ,應予更正)為收件人名義所寄送之包裹2件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陳俞叡寄送之包裹1個(內含陳俞叡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件)、郭思睿寄送之包裹1個(內含郭思睿之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各1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豪軒、郭思睿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陳俞叡寄送之包裹1個(內含陳俞叡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件)、郭思睿寄送之包裹1個(內含郭思睿之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各1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豪軒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張豪軒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除張豪軒外,對於「陳恩」、陳俞叡、郭思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均不認識、不瞭解,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存在,即未開始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所為亦與洗錢行為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經張豪軒以通訊軟體「密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新中街口之統一超商,領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寄送內含不詳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張豪軒,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復於同月24日上午9時30分,又經張豪軒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鑫壽門市,領取由陳俞叡、郭思睿各以陳錦暉為收件人名義所寄送之包裹2件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陳俞叡寄送之包裹1個(內含陳俞叡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件)、郭思睿寄送之包裹1個(內含郭思睿之中國信託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各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16至18、94至97、114至115頁,本院卷第26、70、184頁),復有證人張豪軒、郭思睿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89至93、96至9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取貨證明聯單影本1件、扣押物品之照片及影本共10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至57頁),與扣案之上開扣押物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加入張豪軒、「陳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僅認識張豪軒一人,係依張豪軒
指示而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不認識「陳恩」、陳俞叡、郭思睿等人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8、94至95、115頁,本院卷第184頁),參酌證人張豪軒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係依「 阿孝 」之指示,以每件3,000元為代價,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嗣於107年10月24日,因覺得統一超商鑫壽門市距離太遠且太累,方以每件1,500元為報酬,委託被告代伊前去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3頁)。則被告既僅認識張豪軒一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見過「陳恩」或「阿孝」、陳俞叡、郭思睿等人,或利用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與上開人等有聯繫、接觸,復無證據可認張豪軒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一事,係因張豪軒參與犯罪集團從事之犯罪行為,且該集團確實係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張豪軒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張豪軒於另案係與 游浩嶸 、「七星」、「發財」等人共同犯罪,且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5日,顯早於本案之107年10月22、24日,此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既有不同,且無證據可認游浩嶸、「七星」、「發財」與本案有關,自難認張豪軒於另案所為之犯行,與本案係出於同一犯罪集團所為,即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107年10月22、24日依張豪軒指示領取包裹後,即
為警查獲,時間甚短,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張豪軒就本案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認定張豪軒所屬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本案自難徒憑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逕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及金融卡
之包裹之行為,惟證人郭思睿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0月初,因有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傳送LINE訊息予伊,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將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遂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收件人陳錦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認郭思睿係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而非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且陳俞叡、郭思睿之上開2帳戶,截至107年12月間之餘額各為0元、56元,陳俞叡之帳戶除於開戶時存款1,000元外,並無其他存入金錢之紀錄,而郭思睿之帳戶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間,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等情,有陳俞叡、郭思睿之上開2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至5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於107年10月22、24日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張豪軒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究竟有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屬不明確,自難認本案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⒊公訴人雖以另案起訴書認被告與張豪軒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惟另案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顯然早於本案被告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時間,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另案之犯行,另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關聯性,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張豪軒之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惟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為之另一行為,亦非提供帳戶者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提供帳戶者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掩飾、隱匿遭詐騙之款項。故提供帳戶者之行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均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案並無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陳俞叡、郭思睿提供帳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張豪軒,其行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豪軒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