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子 玹(原名 彭禹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5號、第205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彭子玹 部分撤銷。
彭子玹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彭子玹(原名彭禹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其同居人 黃永 宏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價金、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與審理範圍㈠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 黃永宏 、 游棠 勝部分,因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核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彭子玹(下稱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起,即
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0頁);惟其因本件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3日裁定羈押,嗣於104年10月28日裁准其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有押票、原審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聲羈卷第9頁;第408號偵聲卷第4、9頁)。顯見被告原來住居所,已因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從而,原審法院以變更前之「桃園市○○區○○○路○段○○○巷○○號」送達判決正本,縱經被告之同居人受領送達(原審卷第227頁),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於原審106年6月9日開庭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該處可以收到訴訟文書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原審法院乃將判決正本向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7月1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以為送達(原審卷第228頁),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月2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於同日(即106年7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第40頁),並未逾上訴期間。
㈢又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限制住居處所「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4樓」,本係其租屋處,被告自陳目前已未居住該址,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本院爰於107年8月15日當庭裁定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本院卷第56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5頁背面;第18915號偵查卷第169頁;原審卷第91、19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永宏、證人 游棠勝 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第20526號偵查卷第20至32、136、137頁;第18915號偵查卷第113、191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161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8915號偵查卷第7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第20526號偵查卷第139、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四、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觀同案被告黃永宏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2、3、5)各次交易可以分別賺5百元、2千元、5百元、1千元、2千元的利潤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黃永宏就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與事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虧本賣出,並無獲取利差云云(本院卷第56頁)。但所謂虧本賣出,僅係辯護意旨之臆測推論,並未就此提出反證,殊難因被告自稱不知毒品進價,無法查悉精確之毒品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遽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黃永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聲羈卷第5頁背面;第18915號偵查卷第169頁;原審卷第91、19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查」之男子(第18915號偵查卷第30、151、169頁;第20526號偵查卷第10、15頁),然經原審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或黃永宏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於被告、黃永宏供述毒品上游前,業由通訊監察得知其毒品上游為 李蕭勝 及持用電話為0000000000,惟得以將前揭 李嫌 查緝到案,係經由黃永宏供述,並帶同警方查看李嫌確實住居所及使用交通工具等節,有該大隊106年2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630382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件係對黃永宏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持用0000000000號之李蕭勝可能為其上游,待查獲黃永宏、被告到案供述渠等上游為老查(李蕭勝)即另分案及檢附2人之筆錄及相關資料向貴院(原審法院)聲請對李蕭勝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因而查獲李蕭勝等節,有該檢察署106年4月14日桃檢坤正104偵18915字第029723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51頁)。觀諸上揭函文,均已表明偵查機關在對同案被告黃永宏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李蕭勝,並非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蕭勝,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適用。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此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5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次,對象均為游棠勝,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少,但獲利有限,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原審就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起訴書附
表編號5)部分係與同案被告黃永宏共同犯罪,附表一編號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則係被告單獨犯之。原判決理由雖同前述而為共犯之認定(原判決第
5頁),但事實欄記載:「黃永宏、彭子玹共同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方法,為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犯行」云云,顯就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亦認定同案被告黃永宏為共犯,自有未當。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單獨犯之,原判決理由以黃永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牟利,而被告販賣予游棠勝之毒品,係由黃永宏所交付,逕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必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第5頁)云云,理由難認完備。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有如前述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而非僅「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僅宣告「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沒收依據」欄所載),亦有未合。
㈤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
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私利販賣毒
品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目前獨力扶養2名幼女之生活狀況,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利益;佐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共犯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八、沒收方面㈠被告犯罪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第20526號偵查卷第139、140頁),而該毒品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係先放置於附表二編號4之保管箱後,再存放入附表二編號
7之保險箱內,並均已分袋包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第18915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又被告供稱:我賣給游棠勝的甲基安非命是用夾鏈袋裝好再拿過去等語(第18915號偵查卷第170頁),而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分袋包裝之方式核與其先前販賣予游棠勝交付之毒品分袋包裝方式相同。再者,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係放置於保險箱內,並存放於被告住處內,若非被告所有之毒品,應無可能存放於其自宅之保險箱內。故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應為被告販賣予游棠勝後所剩餘之毒品,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係為他人所有、僅供己施用云云,自不足採(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從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即附表二編號2)業經同案被告黃永
宏自承為販賣毒品時使用(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扣案之保管箱(即附表二編號4)、保險箱(即附表二編號7)則經被告供稱:黃永宏都是將毒品放在保險箱避免查緝,保管箱也是放在保險箱內存放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8)亦為被告、黃永宏先後持以接聽游棠勝來電聯絡購毒事宜,係供被告、黃永宏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被告、黃永宏供述綦詳(第18915號偵查卷第29頁;第20526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61頁、197頁)。從而,附表二編號2、4、7、
8所示物品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9、10所示之物,據黃永宏供稱:分裝袋及分裝鏟是我要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而被告供稱:記帳本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的,但都跟販賣毒品給游棠勝無關,殘渣袋是我自己吸食過後剩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
196頁背面),故附表二編號3、5、6、9、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永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自游棠勝取得價款1萬
6千元、1萬2千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得價款中6千元已交予同案被告黃永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7頁),故應就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1萬元、1萬2千元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彭子玹、黃永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彭子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判決撤銷)││(原│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永宏其預先以電子磅│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彭子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秤分裝之18.75公克(包數不詳)之甲基非他│、4、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命交予彭子玹品,嗣於104年8月20日晚間1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4、7、8││一編│時59分許,由彭子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號㈤│電話與游棠勝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追徵其價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合意後,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游棠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旁,以1萬6千元之價格,將黃永宏先前交付││徵其價額。│││之18.75公克(包數不詳)甲基非他命交予游│││││棠勝,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而彭子玹取得│││││1萬6千元之後,再將其中之6千元交予黃永│││││宏。│││├──┼────────────────────┼────────────────┼────────────┤│2│彭子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彭子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原│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晚間9時前某│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彭子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判決│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棠勝聯│、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4、7││一編│日晚間9時許,在游棠勝位於桃園市○○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號㈥│○○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以1萬2千元之│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價格,將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游棠││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勝,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依據│備註│├──┼───────────────────┼───────────┼────────────────────┤│1│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鑑驗結果: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11.9410公││││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克(含5袋10標籤),淨重10.4860公克,取││││銷燬│樣0.0764公克,餘重10.409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2│電子磅秤4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不予沒收││├──┼───────────────────┼───────────┼────────────────────┤│4│保險箱置物盒1個(國語辭典外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5│記帳本1本│不予沒收││├──┼───────────────────┼───────────┼────────────────────┤│6│殘渣袋1個│不予沒收││├──┼───────────────────┼───────────┼────────────────────┤│7│保險箱1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8│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含SIM卡1張)│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9│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含SIM卡1張)│││├──┼───────────────────┼───────────┼────────────────────┤│10│分裝鏟2支│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