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紘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陳紘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宗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某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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