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 劉珈菱 被告 張隆杰
張隆盛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 陸鵝明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5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同案被告陸鵝明因使用瓦斯不慎,致使其向被告張隆杰、張隆盛承租之座落苗栗縣○○鎮○○路○○號1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發生火災,火流延燒至原告之夫 鄭其南 所有相鄰之建國路82號房屋,雖經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陸鵝明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將被告張隆杰、張隆盛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況被告張隆杰、張隆盛僅係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陸鵝明使用,難認其等對於本次火災之發生,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預見,而須與同案被告陸鵝明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隆杰、張隆盛部分,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