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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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卓睿羚上列證人因被告施俊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睿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卓睿羚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111年2月11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之住所,由證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