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萱(原名楊怡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佳萱(原名楊怡芳)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劉晴雯 」者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通訊軟體帳號「ik98539」、暱稱「KaitlynRose」(自稱「 江均豪 」)及自稱「林大姐」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致民 」、「 芳芳 」者、 甘萬福 (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楊佳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佳萱拍攝傳送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楊綺霞 之前夫,於109年9月9日10時22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楊綺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綺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9日10時41分53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佳萱上開合庫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於109年9月10日10時18分許,撥打LINE電話接續向楊綺霞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楊綺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10日10時35分03秒,匯款3萬元至 林柏豪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楊佳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9日10時57分39秒、10時58分37秒,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嗣楊佳萱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甘萬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10日10時55分56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佳萱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及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佳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359至366頁,本院審訴字第1262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8頁、第134至135頁、第13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綺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191至19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甘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9至17頁、第391至393頁)。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197至205頁、第209至211頁)。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199頁、第207頁)。
㈤被害人楊綺霞申設之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213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2347號函
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161至16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2月23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
0057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259至261頁、第37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0234號函(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319頁)。
㈨林柏豪申設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109至111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2月19日北營字第11000
00380號函暨其檢附之光碟1片(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22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285至314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通訊軟體帳號「ik98539」
、暱稱「KaitlynRose」(自稱「江均豪」)及自稱「林大姐」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致民」、「芳芳」者、甘萬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本案被害人楊綺霞係於110年2月4日始於偵查中證述遭詐欺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37號影卷第192頁)。惟查,被告早於109年9月10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係於109年10月7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車手在萬華區漢中街一帶有提領紀錄始調閱相關熱點明細資料前往詢問,相關熱點明細資料則係於109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由165通報後接收,是於被告自首前,警方並未掌握相關事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998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⑵承上,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向警方自首為本案提領車手同時雖辯稱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脅迫詐騙云云,惟此乃被告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按上說明,尚無礙於本案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詐欺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第1262號卷第118至11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廠上班、月收入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262號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上開合庫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固經認定如前,惟本案已為警查獲,被告已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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