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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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月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月霞於民國110年5月6日,經報紙求職應徵,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約」、「冠宏」、「陳先生」、「 小陳 」等人(下合稱「小陳」等人)所提供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每次提款可從提領款項抽取日薪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作為報酬。蔡月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於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存摺丟棄,並將款項攜至廁所內、捷運站附近樹下等隱蔽處面交不詳之他人收取,且與委託人卻從未親自見面,故「小陳」等人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蔡月霞可預見「小陳」等人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再由俗稱「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貪圖獲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鄭美珠 友人「 陳彩雲 」,於110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所載「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致電鄭美珠佯稱:急需用錢 云云 ,致鄭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請配偶 鄭文歷 於110年5月14日12時44分43秒,匯款18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致電鄭美珠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5時13分34秒,匯款28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蔡月霞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110年5月14日13時15分34秒、13時16分26秒、13時17
分08秒、13時17分46秒、13時18分21秒、13時18分54秒、13時19分28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共7筆;於13時19分59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0,005元(共計15萬0,040元)。復於110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後之餘款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接續於110年5月15日9時07分17秒、9時08分20秒、9時09分35
秒、9時11分06秒、9時11分52秒、9時12分45秒、9時13分39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承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共7筆;於9時14分32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0,005元(共計15萬0,040元),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附近樹下,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扣除報酬2,500元後之餘款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美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月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7至11頁、第73至74頁,偵字第15643號卷第11至15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1頁、第6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13至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5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61至62頁)。
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29至42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27頁)。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19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15643號卷第43至45頁)。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陳」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欺告訴人匯款18萬元、28萬元及
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將其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起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28萬元及
被告於110年5月15日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需照顧高齡91歲之婆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就110年5月14日提領款項之舉已獲報酬3,000元、就同年月15日提領款項之舉已獲報酬2,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既未扣案,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後之詐欺餘款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74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 謝凱毅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2878號卷第25頁、第46頁)2 蔡佳芸 申設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同上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同上4三星廠牌、A9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累犯,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累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