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Oqba.訴訟代理人甲○○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 廖彩絹 即臺北市私立吉得寶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約旦國籍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起受僱被上
訴人廖彩絹即臺北市私立吉得寶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廖彩絹)擔任教師,並於94年3月1日訂定「臺北市私立吉得堡文理語文補習班外籍美語老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4,000元,每年之福利獎金即年終獎金為44,000元。詎被上訴人丙○○以補習班名義,於95年6月12日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而解僱,惟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解僱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廖彩絹僅給付薪資至95年6月12日,故應給付上訴人95年6月份之薪資差額26,400元,並自95年7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4,000元。又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委託廖彩絹、丙○○購買美商吉的堡教育機構在美國上市發行之股票,並於同年12月2日交付價金81,315元予廖彩絹,詎廖彩絹、丙○○竟將購買之股票登記為廖彩絹所有,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多次拒絕上訴人代為出售之要求,而該股票今已毫無價值,廖彩絹、丙○○之行為已違反民法委任關係所定受任人之管理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與廖彩絹、丙○○於96年
1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協調時,指稱上訴人為騙子,利用假護照謊稱為美國人,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縱認廖彩絹得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廖彩絹未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預告解僱並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工作年資為7年,應得之資遣費308,000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44,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廖彩絹應給付88年起至94年止積欠之年終獎金293,000元(含94年年終獎金44,000元),共計645,000元等情。
㈡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及第544條規定,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廖彩絹之僱傭關係存在。⒉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26,4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廖彩絹應自9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44,000元,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丙○○、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81,315元。⒌丙○○、廖彩絹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備位聲明:⒈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645,0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81,315元。⒊丙○○、廖彩絹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廖彩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③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26,4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廖彩絹應自9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44,000元,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丙○○、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81,315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丙○○、廖彩絹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⑦第3、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645,0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丙○○、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81,315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丙○○、廖彩絹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⑤第2、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僱於廖彩絹擔任教師,然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主動請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當日並結清薪資並未積欠,系爭僱傭關係自95年6月13日起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縱認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內容,雖自94年3月起得請領年終獎金,然廖彩絹已依約給付94年之年終獎金,上訴人主張另得請求88年至93年之年終獎金,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於91年11月底出資81,315元,與廖彩絹共同出資購買美商吉的堡集團股票,與丙○○無涉,且因廖彩絹所佔股份較多,才以廖彩絹名義購買並登記,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嗣上市後股票價跌,上訴人從未要求出售,而系爭股票既仍存在,廖彩絹亦未否認上訴人權利或拒絕返還股份,並同意將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96年1月11日至勞工局協調時,係調解委員詢問勞資糾紛之事,廖彩絹、丙○○僅陳述事實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且當時僅有上訴人及丙○○、廖彩絹與承辦之協調員共4人在場,非公開場合,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所定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況縱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依法亦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請求於中國時報等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顯無相當,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廖彩絹擔任教師,並於
94年3月1日訂定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44,000元,每年之福利獎金即年終獎金為44,000元,及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委託廖彩絹、丙○○購買美商吉的堡教育機構在美國上市發行之股票,並於同年12月2日交付價金81,315元予廖彩絹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丙○○以補習班名義,於95年6月12日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而解僱,惟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其解僱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仍存在;廖彩絹、丙○○將上開購買之股票登記為廖彩絹所有,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多次拒絕上訴人代為出售之要求,而該股票今已毫無價值,廖彩絹、丙○○應負賠償責任;及廖彩絹、丙○○於96年1月11日在勞工局協調時,指稱上訴人為騙子,利用假護照謊稱為美國人,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自動離職?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廖彩絹有無積欠上訴人年終獎金?㈢丙○○、廖彩絹有無受委任代上訴人購買股票?㈣丙○○、廖彩絹於96年1月11日在勞工局協調時,有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茲分別論述於下。
四、上訴人主張丙○○以補習班名義,於95年6月12日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而解僱,惟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其解僱自非合法,此為丙○○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主動請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當日並結清薪資並未積欠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6月9日我的兒子告訴我上訴
人要離職,我兒子很喜歡上訴人,上訴人在課堂上告訴孩子們這是最後一堂課,我聽到了,連絡張主任,張主任說他不知道,所以才召開協調會,協調會是我連絡一些家長請補習班召開的,請家長們一起留下上訴人。」、「我有參加95年6月13日在補習班內所開的協調會」、「8點以前我就到了,12點才離開。老師即上訴人約10點以前到場,我等了快兩個小時。」、「當場有10幾位家長,不超過15位。除了家長還有被上訴人兩人在場,其他工作人員均已下班。」、「上訴人到場之後,上訴人說無法再教這班,他要回美國,我請他回國回來之後再來教這班,因為他教這班已經教了4年,他說他已經和主任說他要辭職,我們請他留下來,不管教任何時段,我們願意配合,但上訴人只有聳聳肩,只說已經辭職了,無法配合,上午、中午、下午都不行,其他他沒說什麼。」、「上訴人只有來一下,沒有留很久。」、「被上訴人一直挽留上訴人留下來,說『小孩子都很喜歡你,看那個時段你可以配合』,上訴人還是只有聳聳肩,沒有口頭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學生家長郭逸臻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係我兒子的英文老師,95年6月9日我接我兒子下課時,兒子哭稱原告不做了要離開,當時有很多小孩都在哭,我就打電話給丙○○,質問為何原告要離開,但丙○○很驚訝說不知道這件事,他要去瞭解,當時是星期六,星期一我又去電問小姐結果如何,小姐說還在瞭解,我說不行,因為要上課了,所以請小姐聯絡原告直接和家長見面,要瞭解發生什麼事,故95年6月13日晚上在補習班召開協調會,我、戊○、很多家長都在,原告不在,我們就罵丙○○,請他趕快請原告出面,後來原告到場,我們有問他學期快結束,請他教完,原告說他辭職不做了要回去,家長一直拜託他繼續教,他說沒辦法他辭職了,我就放棄了,但其他家長包括戊○都一直拜託他。」、「協調會一直開到凌晨12時許左右。」(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所述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協調會上面對家長強烈支持及一再懇求續任之情況下,仍表示其已辭職,拒絕家長之要求,顯見上訴人去意甚堅,倘當時上訴人係丙○○以補習班之名予以非法解僱,上訴人大可訴諸在場之學生家長,以學生家長支持之力量與丙○○為談判,而非堅定的拒絕家長挽留之要求;及上訴人離職後,廖彩絹所發給上訴人之工作服務證明,對上訴人之能力讚譽有加(見調解卷第18頁),倘上訴人係因教學不力為廖彩絹解僱,廖彩絹自不可能簽發前揭內容之工作服務證明予上訴人。是本件足堪認上訴人係主動請辭,應非己○○予以解僱,要可認定。
㈡上訴人另以兩造於96年1月11日勞工局協調時之錄音譯文第2
頁螢光筆標示處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主張廖彩絹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其對話內容(含螢光筆標示部分)可知,協調會上丙○○即一再表示本件係上訴人自請離職,並於6月13日與學生家長召開之協調會上表達主動離職之意思,對話內容丙○○雖提及「雇主可不須不經預告,就可以終止契約,因為他虛偽,…」等語,然此段談話係丙○○在調解委員之要求下,解釋因上訴人提供假證件簽合約,雇主依法本得終止契約,非謂己○○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截取兩造於協調會上對話之部分內容,據以主張廖彩絹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尚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廖彩絹抗辯本件係上訴人自請離職,應可採信,上訴
人亦自陳其於95年6月12日領取95年6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見兩造業已於95年6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是廖彩絹自95年6月13日起,自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廖彩絹給付95年6月13日起之6月份薪資差額26,400元,及自95年7月起按月給付薪資44,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合約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主動請辭,經廖彩絹同意而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本件並非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廖彩絹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4,000元及資遣費308,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廖彩絹積欠88年起至94年止之年終獎金共293,000元(含94年年終獎金44,000元)未付,廖彩絹則否認之,並以94年之年終獎金44,000元已依約於95年2月舊曆年前給付,88年至93年間之年終獎金,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無權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
繳憑單)顯示,上訴人95年1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01,1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補習班薪資印領清冊記載,上訴人於95年1月至6月分別領取43,900元、87,400元、43,200元、43,300元、43,300元、40,000元,共計301,100元(見原審卷第25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2月所領得之87,400元,應為94年年終獎金加上實領薪資之總額。是廖彩絹辯稱上訴人94年之年終獎金44,000元已依約於95年2月舊曆年前給付一節,可認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廖彩絹應給付88年至93年間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合約為證,然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福利獎金即年終獎金為44,000元(農曆過年前給)等情(見調解卷第13頁),並未約定上訴人得請領88年起至93年年終獎金,此外,上訴人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94年之前有年終獎金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廖彩絹積欠其88年至93年之年終獎金云云,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曾委託廖彩絹、丙○○購買美商吉的堡教育機構之股票,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嗣渠 等將股票登記為廖彩絹所有,並多次拒絕上訴人出售之要求,該股票今已毫無價值,廖彩絹、丙○○之行為已違反民法委任關係所定受任人之管理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記載,立據人廖彩絹於91年12月2日「茲收到繳付81,315元,購買美商吉的堡股票1,300股。」(見調解卷第14頁),廖彩絹於合資購買美商吉的堡股票20,000股後,亦將股票影本交付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
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委託廖彩絹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美商吉的堡股票,況上訴人於收到兩人合資購買之股票影本後亦未異議,因此,證明書應為廖彩絹有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尚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遽認廖彩絹與上訴人間就購買股票一節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廖彩絹抗辯因其股份較多,才以廖彩絹名義登記,兩造並非委任關係,要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要求出售股票未果,廖彩絹則否認之,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依前揭證明書之記載與丙○○無涉,上訴人就其與丙○○間有何委任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廖彩絹、丙○○應依委任關係,就其出資81,315元購買股票部分,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廖彩絹、丙○○於96年1月11日勞工局協調時,指稱上訴人為騙子,利用假護照謊稱為美國人,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勞工局協調時,係調解委員詢問勞資糾紛之事,廖彩絹、丙○○僅陳述事實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且當時僅有上訴人及丙○○、廖彩絹與承辦之協調委員共4人在場,非公開場合,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所定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語。
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但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非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尚難認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廖彩絹、丙○○於96年1月11日至勞工局協調時,雖有指
責上訴人欺騙之言語,惟綜觀該協調會對話內容,係調解委員先稱:「因為現在是勞資爭議...按照規定的話,你們(指丙○○、廖彩絹)應該請英語系的國家的外籍老師」、「…我們就是希望這個問題到這裡本來是這樣子,希望可以縮小,不要這麼嚴重,如果你要告他(指上訴人)說他提供你不實的資料,那個就是屬於騙人是刑事,那就是要走法院去告…」、「所以我現在就是提供你們參考,如果問題能夠在這邊解決,你們會有迴旋的空間...可以各退一步」(見原審卷第40、41、42頁),廖彩絹方接話表示不可能,並稱:
「當初他(指上訴人)就是這樣騙東騙西…」、「所以要通知各個台灣人,一定要知道,他根本不適合,騙到…」(見原審卷第42頁);嗣調解委員又稱:「因為我不知道你們的情形,通常來說,你們自己也比較倒楣,被騙了」,丙○○乃接口稱:「對,我們真的被騙了...」、廖彩絹亦稱:「我們真的被騙,他拿美國護照,…。」(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廖彩絹、丙○○上開所言,顯係基於調解委員詢問、瞭解兩造間勞資糾紛情形,進而提及上訴人是否涉嫌詐騙,建議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時,被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當時僅有上訴人及丙○○、廖彩絹與承辦之協調委員共4人在場,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廖彩絹非法解僱、丙○○、廖彩絹違反受任人之管理義務又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㈠先位主張:⒈確認上訴人與廖彩絹之僱傭關係存在。⒉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26,4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廖彩絹應自9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44,000元,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丙○○、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81,315元。⒌丙○○、廖彩絹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㈡備位主張:⒈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645,000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廖彩絹應給付上訴人81,315元。⒊丙○○、廖彩絹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3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筆跡送鑑定及調閱證人丁○○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認核與待證事實無涉,並無鑑定及調閱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人丙○○、廖彩絹前於民國96年1月11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散布關於「乙○○是騙子」云云,致侵害乙○○之名譽,為此向乙○○致上萬分歉意。道歉人丙○○、廖彩絹。